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工作单位:包头市**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镇**街坊**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0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原区花园路与黄河大街交叉口北2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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