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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Z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包头市**有限公司,职业: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3时54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1****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世纪东路交叉路口东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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