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4********,汉族,中专文化,安顺**校区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住兴义市**街道办**学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ZT****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洒金街道办辛巴原始部落往兴义市洒金街道办洒金教育城方向行驶,21时19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福昆线2225公里100米小店子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系现在查获,未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及其他财物毁损,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