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9******,汉族,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由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修武县**乡**村徐某某二人在辛某某家附近值班。王某某将车其驾驶的豫HY****号牌小型轿车停放在距路南辛某某家20余米远的道路路北。当晚23时许,二人在附近的酒店吃饭,王某某喝了白酒。饭后,在徐某某的提议下,由徐某某从王某某的车上拿出铁链穿过辛家大门门把手,用王某某的轿车压住铁链以防辛某某外出。在王某某将其轿车从路北调头欲开往路南的辛家门前时,被修武县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9月6日经焦作天援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3.40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徐某某、马某某、薛某某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图和查获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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