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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3********,苗族,大学本科文化,交通银行银行卡中心**中心直销客户**,户籍所在地修某某**镇**路**号**单元**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修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20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8****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往修文方向行驶,行驶至修某某**镇**道万江路段时与吕某某驾驶的贵EA****号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将其带到修某某百信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8.3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吕某某修车费一万元,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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