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464号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家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2016年2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20年5月30日3时39分许,陈某某驾驶浙GW****号小型轿车沿**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路**地段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由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饮酒后(体内血液酒精含量154mg/10ml)驾驶浙G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陈某某报警处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经呼气检测,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中心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竞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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