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镇**村高家宅。1990年2月5日曾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白色本田轿车从嘉定华亭镇行驶至本区潘泾路新川沙路口东侧约1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7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6月21日20时07分许,民警在潘泾路新川沙路口东侧约10米处查获王某某涉嫌酒后驾车。6月24日经通知,王某某至交警支队接受处理,当日被取保候审。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6月21日20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为90毫克/100毫升。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罗店医院被抽取血样。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7毫克/毫升。
5.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驾驶资质,驾驶车辆系机动车。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1990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7.《公安内网查询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情况。
8.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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