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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因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晚上8时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2****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环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中横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418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王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且无八种从重处罚情节;(二)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某某。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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