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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3时12分左右,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K****号小型汽车沿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大街与万青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理化检验报告结果为11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2713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王某某没有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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