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5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0********,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安徽省****银行***支行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在代驾驾驶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处,因小区大门感应装置失灵,导致车辆堵在门口,后王某某下车与他人发生争执,代驾见状先行离开,王某某便自行驾驶车辆从小区大门行驶至小区内停车场。后因群众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王某某带至派出所处理打架纠纷,后又发现可能涉嫌醉酒驾驶,便将王某某移送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处理。
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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