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4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办事处**路**工房**单元**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2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AP****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提取王某某血液样本两份送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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