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区,住**区**镇**村二组。系湖北省襄阳****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受夏某某**镇**村村民张*之邀请来夏某某帮助张*给养猪场猪棚吊顶。当晚20时许,王某某和其工人常**、赵*驾车来到张*提前预订好的王集乡集美社区“**香饭店”吃饭。20时35分左右吃饭结束,张*让王某某等人到距饭店有百十米距离的社区内“***洗浴中心”去住宿。因王某某车停在饭店门口并且车内装着施工工具,于是想把车移到 “***洗浴中心”门口。当王某某把即将把车开到“***洗浴中心”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后到夏某某第三人民医院抽血测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王某某认罪认罚,希望能对其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王某某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涉企业案件,要注重考虑把企业法人复工复产、生产自救、保就业岗位作为审查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坚持少捕、慎诉,依法使用不起诉裁量权,扩大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办案效果。王某某为企业法人代表,为挪车而短距离驾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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