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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9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职业:**骑手,联系电话:133646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03月19日16时30分许,在延吉市**街**小学附近道边,捡到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5536********,开户人:吕某某,卡上写了取款密码)后到延吉市**路**银行ATM机取现76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偿还被害人吕某某76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情况及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无自首情节的事实。

(3)手机截图证实:2020年3月19日,吕某某的**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5536********)在延吉市**路**号被盗刷四次,共计人民币7600元。

(4)指认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指认捡信用卡时所驾驶的摩托车;指认捡到的**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5536********,卡上写了取款密码);指认捡信用卡时的街面;指认遗弃信用卡的垃圾箱;指认用拾取的信用卡盗刷的银行。

(5)谅解书证实: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偿还被害人吕某某76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

(6)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前科。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中旬开始,我朋友吕某某将他的**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536********)放我这里,于2020年3月19日14时许,我将此卡丢失了,后来通过客服发现此卡在延吉市**路**号被盗刷了共计7600元人民币。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03月19日17时许,我的**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536********)被盗刷,被盗刷的地点是**号,共计被盗刷走7600元人民币。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2020年03月19日16时30分许,我送餐时,在延吉市**街**小学附近道边,捡到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536********,开户人:吕某某,)后到延吉市**路**银行ATM机取现7600元人民币。事后将信用卡扔到了银行门口的垃圾桶里。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之行为,但鉴于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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