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南检刑诉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7月2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滦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3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5月26日至6月9日、8月10日至8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9日至7月9日)。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以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9〕126号起诉书提起公诉,2020年9月28日作出撤回起诉。
滦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王某甲驾驶冀B8****蓝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王某乙),沿滦南县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姚王庄村西处时,与前方行人魏某某相撞,致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甲驾车逃逸后造成魏某某肢体外伤后低温冻死。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为,滦南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犯罪证据不足。王某甲称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且法医鉴定认为被害人魏某某符合瞬间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肢体外伤后低温冻死。现有证据难以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不起诉。扣押在案的冀B8****机动车依法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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