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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陈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2001********,汉族,高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长垣县**办事处**村**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2001********,汉族,中专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长垣县**镇**村**号。

被不起诉人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2001********,汉族,**学院学生,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长垣县**乡**村**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陈某某、敬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陈某某、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陈某某、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陈某某、敬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贺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13日退回长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3日长垣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3时许,在长垣县**办事处**小区西门附近**馆,被不起诉人敬某某和朋友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喝酒玩游戏,赵某某输掉向旁边被害人贺某某同桌的女生要微信号与贺某某发生矛盾,敬某某联系张某甲(另案处理)前来,张某甲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一同赶到,赵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前来,贺某某和朋友走到**馆门外欲离开,赵某某、敬某某、陈某某等人对贺某某进行殴打,后贺某某坐在门外台阶处,赵某某、敬某某再次殴打贺某某,贺某某回到**馆内,赵某某、敬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五人撕拽、殴打贺某某,致贺某某左侧距骨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贺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3日,赵某某、敬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五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贺某某各项损失共10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陈某某、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陈某某、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陈某某、敬某某等人出于同一故意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陈某某、敬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某、陈某某、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陈某某、敬某某等五人的近亲属对被害人贺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陈某某、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121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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