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30日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非法经营罪,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0日以淄检三部交诉(2020)7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王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叶某等人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
淄博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3月初,郑某某、姚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意欲将操纵**新材流通股股票的非法获利出手兑现,为了让更多的散户高位接盘买入,郑某某、姚某、姚某某找到王浩峰,后王某某向曹某某提供了郑某某、姚某某的出票信息,在杭州黄龙饭店,王某某将郑某某、姚某某与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双方召集到一起,曹某某经现场向杨某某、刘某等人问询后,郑某某、姚某某与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双方约定由曹某某一方帮助推票卖出约1.7亿元的**新材股票,按成交量的6%收取所谓的“推票费”。事后,郑某某、姚某某一方先支付定金50万元到张某某的账户;2018年3月28日下午,王某某、张某某在接到姚某某指令后,向曹某某发出指令,曹某某按照约定,经由杨某某、吴某、刘某等人向下线推荐,通过微信群等方式向散户推票,由散户买入市值约1.7亿元**新材股票。其中刘某通过黎某某介绍经由秦某某向散户推票买入市值约2000万元**新材股票;在刘某向下线推票犯罪过程中,王某某负责为刘某收取推票费、转账、截取成交分时图等工作;杨某某经杨某同介绍由汪某某向散户推票由散户买入**新材股票,经由杨某某介绍下线向散户推票由散户买入市值约1800万元**新材股票。2019年5月、9月,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刘某、肖某某、刘某某等人出资在江西省吉安市先后成立了吉安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吉安市**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不具备证券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刘某、肖某某、刘某某、叶某、王某某以公司为依托,组织人员非法向散户股民推荐股票获取佣金共计100余万元。在操纵**新材股票犯罪过程中,王某某系出票方和推票方的联络人和指令传达者,系主犯,曹某某是推票方的主要组织者,在具体推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某、刘某负责向下线推票,系具体行为实施者,是主犯,王某某为刘某提供银行卡、收款、转账,系从犯。在非法经营犯罪活动中,刘某系出资者、组织者,是首犯,肖某某、刘某某是出资者和主要管理者、实施者,是主犯,叶某、王某某系具体行为实施者,是从犯。刘某、王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非法经营罪。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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