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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湖北省潜江市**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7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熊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M8****轻型货车,从洪湖市**前往潜江市,当车行驶至洪湖市**镇**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熊某甲带到洪湖市**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熊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吹气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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