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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41971********,土家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镇**街道**街**街**号,住**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8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鄂Q****5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利鱼线(350国道)由利川市城区往汪营方向行驶,行至利鱼线15KM+750M(凉雾乡两汇路337号门前)路段时,将道路中间行走的被害人程某某撞倒,造成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Q****5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形式)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利)公(司)鉴(法交)字[2020]044号鉴定书、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川锐强[2020]痕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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