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94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44********,土家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石柱县龙沙镇政府在龙沙镇石岭社区及油房社区建设农田灌溉水利工程,该工程主要用于龙沙镇石岭社区及油房社区的农业生态园区的灌溉。该工程在干旱缺水时会开闸使用,平时管道并未通水。2017年6月,由于修建东方红水利工程,施工方将龙沙镇兰地湾水渠处的水管割断,待工程结束后将水管安装复原。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在龙沙镇石岭村多次盗窃灌溉水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3月份的一天,焦某某在石柱县**镇**村**组自家老房子前盗窃水管320斤,后焦某某将盗窃的水管卖给收废品的张某某,获利400多元;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焦某某在石柱县龙沙镇石岭村新月组小地名“青冈梁”的地方盗窃水管100斤,后焦某某将盗窃的水管卖给收废品的马某甲,获利100余元;
3.2019年3月8日,焦某某在石柱县龙沙镇石岭村新月组小地名“沙湾”的地方盗窃水管350斤,后焦某某将盗窃的水管卖给收废品的向某甲,获利500余元;
4.2019年3月9日,焦某某在石柱县龙沙镇石岭村新月组小地名“庆石”的地方盗窃水管330斤,后焦某某将盗窃的水管卖给收废品的刘某某,获利429余元。
2020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焦某某盗窃的水管价值5993元。案发后,焦某某赔偿龙沙镇人民政府 59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工程合同、龙沙镇油坊村管道安装工程量结算汇总表、龙沙镇石岭村管道安装工程量结算汇总表、龙沙镇长坪村、油房村、石岭村实施方案平面布置图、石柱庆龙塑料制品厂产品参数、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账本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向某甲、马某乙、向某乙、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焦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焦某某无犯罪前科,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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