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96********,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永昌县人,住金川区**栋**单元**室,无业。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28日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酒后驾驶甘******号银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区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十字向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潘某甲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04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样中酒精含量较低,有必要作不起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4.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该意见告知书;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为145.0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潘某甲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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