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5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4********,汉族,大专文化,大陆**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2017年10月27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惠明、左正胜,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被**有限公司变更免去**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刻制内容为“**湖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一枚,并于2015年2月份累计加盖在7张湖州银行转账支票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司变更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任免书、交接证明、印章、转账支票、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严某某、周某某、潘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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