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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乡**村**号,现住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2019年9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雍应刚,清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和吴某某等人在君御大酒店吃饭,吃饭期间潘某某喝了约有四瓶啤酒,22时30分许,潘某某驾驶号牌为甘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水县永清镇轩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轩辕大道御景路口附近时,被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处。发现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潘某某经呼气式酒精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19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带潘某某前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备检。

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的潘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03.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1份;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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