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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住临洮县******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洮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潘某某酒后驾驶甘JJ9039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兰渝线行驶至临洮县新添镇三十墩村皇后沟路段(87KM+600M)时与魏某某驾驶的甘HV8759号“豪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刮蹭,造成一起轻型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鑫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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