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三部刑不诉〔2021〕13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S3****小型轿车,由苍南县桥墩镇玉门路往苍南县桥墩镇腾龙小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54分许,途径苍南县桥墩镇玉门路与松山路路口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盗抢机动车核查记录、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记录、饮酒驾驶核查记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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