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76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4********,汉族,大学专科,群众,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至9日0时50分之间,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与朋友在金磐路人人爱龙虾馆吃夜宵,期间其喝了3杯扎啤。夜宵后,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饭店出发前往金城国际大酒店。1时2分许,当潘某甲驾车沿江南开发区金磐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兰溪街路口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潘某甲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视频制作说明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检验报告、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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