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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8********,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桂A****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武某区城厢镇标营路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潘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

3. 司法鉴定意见。

4. 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

5. 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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