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二部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111970********,汉族,高中,住天津市东丽区**镇**号楼**号(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路**栋**单元**室)。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D****3的日产牌小型汽车,从天津市塘沽区出发向宁河区方向行驶,后沿潮白河左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宁河区潮白河左堤路韩泰村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52毫克/100毫升。
综合本案证据,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及证据,潘某某存在以下情节,足以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1、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2、潘某某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没有发生事故等损失或者后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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