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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7********,苗族,高中文化,务工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镇**路**号**单元**号,现住台江县**镇**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晚上,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朋友潘某甲等人到台江县台盘镇一家饭店吃饭、饮酒。吃好饭后,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贵H2****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台江县台盘镇出发,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凯里往剑河方向行驶,当晚23时28分,车辆行驶至**广场路至高速路口转盘100米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3mg/100ml,后带潘某某至剑河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3.81mg/100ml。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轻、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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