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7********,苗族,高中文化,务工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镇**路**号**单元**号,现住台江县**镇**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晚上,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朋友潘某甲等人到台江县台盘镇一家饭店吃饭、饮酒。吃好饭后,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贵H2****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台江县台盘镇出发,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凯里往剑河方向行驶,当晚23时28分,车辆行驶至**广场路至高速路口转盘100米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3mg/100ml,后带潘某某至剑河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3.81mg/100ml。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轻、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5 chinalawyer.co. All rights reserved.
By using this website, you agree to comply with these Terms of Service.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