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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个旧市**街道**小区。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云G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个旧市**街道**小区内行驶时被交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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