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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3时13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妻子王某某,沿本市宿某某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大道交叉路口处,因转弯速度过快,致车辆失控撞到绿化带中的交通信号灯灯箱,致王某某受伤,信号灯灯箱损坏。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的近亲属已表示对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4.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其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某的近亲属已经对其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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