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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湛江某某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公刑不诉〔2020〕Z58号

被不起诉单位湛江**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昌公司),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大道**号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日期:2014年9月26日,法人代表:黄某某。投资者:湛江**投资公司。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湛江**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湛江**投资有限公司、湛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江**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湛江**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江**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某某、曹某某、莫某某、李某某(后五家公司和涉案人员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1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涉案单位、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经审查查明:

**投资公司是**达公司、**昌公司、**丰公司、**乐公司、**沃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昌公司、**丰公司、**乐公司、**沃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和纳税人资格。2015年,由于**达公司汽车销量较好,导致当月销项税额较多、进项税额较少,需要缴纳税款较多,时任**达公司财务经理曹某某向时任**投资公司财务经理何某某提议由**投资公司旗下其他**字头公司虚开汽车整车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达公司,以此抵扣当月本应缴纳的税款。何某某向**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等人汇报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议,为了少缴税或者不缴税,**投资公司管理层同意**达、**乐、**昌、**沃、**丰公司相互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应缴税款。其后,何某某先通过电话询问**达、**乐、**昌、**沃、**丰公司计算出不增加缴税的情况下可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额度,然后操纵并指示时任**达公司财务经理曹某某、**乐公司财务经理莫某某、**昌、**沃、**丰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实施。2015年至2017年期间,**乐公司、**丰公司、**沃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伪造财务凭证,分别虚开内容为汽车整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达公司用于抵扣当月应缴税款。因**乐公司、**丰公司、**沃公司实质上没有销售车辆给**达公司,**乐公司、**丰公司、**沃公司的车辆货存没有发生变化,为了在票面上平衡货存,事后由**达公司向**乐公司、**丰公司、**沃公司虚开回同样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理,**丰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伪造财务凭证,虚开内容为汽车整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昌公司用于抵扣当月应缴税款。事后由**昌公司向**丰公司虚开回同样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审计以及税务部门查明:**达、**乐、**昌、**沃、**丰公司等五家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共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5张,价税合计12083910.04元,税额1755781.64元;让他人为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5张,价税合计12083910.04元,税额1755781.64元,用于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2张,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719919.49元。具体如下:

一、2015年至2017年,**达公司涉嫌为**乐公司、**丰公司、**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联共67张,价税合计5992755.02元(金额5122012.92 元,税额870742.10元);涉嫌让**乐公司、**丰公司、**沃公司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64 张(其中**乐公司27张、**丰公司18张、**沃公司19张),价税合计5745939.02元(金额4911059.08元, 税额 834879.94元),已抵扣税额合计834879.94 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834879.94 元。

二、2015年至2017年,**乐公司涉嫌为**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联共27 张,价税合计2159473.02元(金额1845703. 49元, 税额 313769.52元);涉嫌让**达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7 张,价税合计2159473.02元(金额1845703.49元, 税额 313769.53元,己抵扣税额313769.53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313769.53元。

三、2015年至2017年,**丰公司涉嫌为**达公司、**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共20 张(其中**达公司18张、**昌公司2张),价税合计1871806.00元(金额1599834.16元,税额271971.84 元);涉嫌让**达公司、**昌公司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3 张,价税合计2118622 .00元 (金额1810788 .01元,税额307833.99元),抵扣联己抵扣20张,抵扣税额271971.84元,抵扣联未抵扣3 张,未抵扣税额35862.15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71971.84 元。

四、2015年至2017年,**沃公司涉嫌为**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共19 张,价税合计1887268.00 元(金额 1613049.62 元,税额 274218. 38元);涉嫌让**达公司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9 张,价税合计1887268.00 元(金额 1613049.62元,税额274218.38元),已抵扣税额274218.38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74218.38元。

五、2015年至2017年,**昌公司涉嫌为**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共2张,价税合计172608.00元(金额147528.20元,税额 25079.80元);涉嫌让**丰公司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 张,价税合计172608.00元(金额147528.20元,税额 25079.80元),己抵扣税额25079.80 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5079.8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湛江**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25079.80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湛江**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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