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江阴**船舶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船舶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于2020年7月3日21时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3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贯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名贤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薛某某驾驶的苏B****8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mg乙醇 /100ml血液。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事故对方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参与相应的社会公益服务和法规学习,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已有比较深刻的认识,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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