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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住宁都县**镇**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宁都县赖村镇陂田村牛背组家里的脐橙果园吃饭期间喝了两瓶啤酒。20时许,温某某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宁都县城,21时10分许,当行驶至华都豪庭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蔡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发现温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抽血送检,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温某某、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温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刑事和解,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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