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3*********,单位地址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诉讼代表人鲁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78********,浙江****有限公司股东,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室。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浙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5月,因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进项税抵扣不足,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经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面金额合计1086068元,税额157804.9元。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持该些发票到绍兴市上虞区税务部门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浙江****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浙江****有限公司、傅某某系自首、初犯,已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有限公司、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