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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0〕129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苍南县**供销合作社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浙江省苍南县**西园街154号,现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楼。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Z2****号小型轿车从苍南县**往**镇方向行驶,当日1时13分许,途经苍南县**镇***路*号前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洪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醉酒驾驶核查记录、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记录、苍南县桥墩供销合作社的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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