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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919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酒后驾驶浙B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北区车站路与玛瑙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于是按规定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已超过醉酒的标准。民警又将其带至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呼气检测单、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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