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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住宜都市**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富兰城堡餐馆吃饭,席间与他人饮酒。当日21时许,洪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鄂E****8两轮摩托车从富兰城堡餐馆出发,沿陆城长江大道往体育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与体育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89㎎/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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