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虞某某)(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1********,汉族,大学本科,余干县**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4时50分,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行驶在**桥下坡路段与傅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剐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虞某某驾车回到**村委会**村家中时被追上来的傅某某拦住,傅某某随后报警通知交警到现场处理。交警赶到现场后,傅某某举报虞某某酒后驾驶赣******号与小型轿车与其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的交通事故。随后,交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虞某某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交警带虞某某去医院提取血样,血样于次日委托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虞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90.29mg/100ml。10月28日,交警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虞某某收到后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10月30日,办案人将虞某某的血样送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78.23mg/100ml。2019年10月26日,虞某某与傅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傅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本院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虞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未达到80mg/100ml,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