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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6********,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沙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树扎村驶往宁蒗县城,当车行至华泸线146公里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结果达到醉酒阀值。后民警将被告人沙某某带至宁蒗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血样送至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104.15mg/100ml血,检验结果达到醉酒阀值。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某积极配合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蒗彝族自治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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