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于2020年3月11日13时许,酒后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津A****9)从天津市蓟州区**家中出发,沿仓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太平庄村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供述;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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