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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44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乡***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1时31分,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驾驶浙ETN****小型轿车沿湖州市南太湖新区青铜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御园小区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右转弯,与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韦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而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接警单、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病历资料、死亡证明等;

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湖公司鉴[医][2019]112号鉴定书;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情节轻微,表现为:(一)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二)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三)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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