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刘文晓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l、2020年l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至本市南浔开发区**北门处,翻墙、翻窗进入厂食堂内,窃得被害人放在食堂内的现金共计l300余元。
2、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至本市南浔开发区**北门处,翻墙、翻窗进入厂食堂内,窃得被害人放在食堂内现金共计500余元。
3、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至本市南浔开发区**北门处,翻墙、翻窗进入厂食堂内,窃得被害人放在食堂内现金共计500余元。
4、2020年5月2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至本市南浔开发**北门处,翻墙、翻窗的方式进入厂食堂内,窃得被害人放在食堂内现金共计780余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盗窃4起,涉案金额30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刻录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沈勇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 犯罪嫌疑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犯罪嫌疑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有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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