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5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户籍在本区**镇**路**号,现住本区**镇**路**新苑**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4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区滨湖路99号华亭湖时代大酒店的停车场驶出时,因缴费问题将车辆停在停车场的出口处。后酒店保安人员因其堵塞交通报警,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陈某某及民警柴某某的证言、电话记录和执法记录仪证实,2020年1月7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从酒店的停车场驶出时,因缴费问题将车辆停在出口处,酒店保安人员报警,民警处警时发现沈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6mg/ml。
3.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证有效及所驾车辆的基本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5.营业执照、福利企业证书、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光盘、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和本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安置残疾人员工,合法经营,且在今年疫情期间个人捐款捐物,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全面复工复产的情况。
6.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发生危害社会的现实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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