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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沈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7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生活区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01时22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甘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碧桂园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岛时,被河北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沈某某进行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将沈某某带至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一步检验鉴定。经委托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某的血样进行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沈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0.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94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无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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