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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13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19时许至21时20分许,沈某某在金华市**社区一饭店吃晚饭期间有饮酒,吃完晚饭后步行回家,回家之后又饮酒。随后沈某某和同居女友龚某某发生争吵,派出所民警出警致二人达成调解协议,沈某某需连夜搬离同居地。民警出于安全考虑,遂将沈某某及沈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12****小型轿车带回派出所,并告知沈某某在车里休息不要开车。沈某某未听从民警建议,驾驶浙G12****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返回龚某某住处,派出所民警再次出警找到沈某某,因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将案件交由交警部门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将沈某某查获,经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吹气、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证人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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