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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市**镇**村**,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伍权力,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害人林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驾驶泥头车途经深圳市宝安机场**路和**道交汇处变道时,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的混凝土搅拌车发生擦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期间,林某某的鼻子、手肘被汪某某殴打致伤。

林某某被打后便向深圳市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到场处警并将汪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汪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元。2019年12月4日,汪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

经鉴定,林某某鼻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某右肘皮肤擦挫伤面积15cm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汪某某家属代为赔偿林某某并获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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