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浦口区**大街**项目工地挖掘机操作员,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住南京市浦口区**大街**项目工地(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0时3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2****的小型客车,从本市江宁区彩云居小区出发,途经绕城公路、玄武大道、玄武湖隧道、模范马路,沿本市鼓楼区模范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熊猫软件园附近时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汪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9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监控查询、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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