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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2197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住江苏省昆山市**路**号**室。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路**路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4mg/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实,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驾驶牌号为皖******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路**路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登记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4mg/mL。

4、户籍资料等证实未发现汪某甲有违法犯罪前科。

5、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等证实其饮酒后驾车及被查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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