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2********,汉族,高中文化,安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46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皖******号小型轿车沿太湖县晋熙镇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聪饭店门前路段,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9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汪某某带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品。2020年5月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且无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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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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