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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湖县小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县小花线5公里+500米处,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汪某某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10月2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无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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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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