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刑检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绰号江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道**号**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0时4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江某甲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州市鼓楼区三坊七巷附近出发,当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省电力公司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人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0.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被不起诉人江某甲驾驶证信息单、闽******号车辆信息单、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以及抓获经过、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毒物检验报告书;
4.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抽血照片的辨认。
本院认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_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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