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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盗窃)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68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至本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83号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宸锋烟酒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48元的双中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60元的天香细支黄某某香烟8包,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至本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83号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宸锋烟酒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24元的双中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 020元钱塘利群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55元的软金色阳光利群香烟1条,销赃得款人民币1 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峰人民币1 804元,购赃人向被害人胡某某峰偿还双中支中华香烟2条、软金色阳光利群香烟1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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